財物經管或使用人遺失或損壞其所保管財物時,除因災害或因不可抗力,經查屬實者外,以責令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物可賠償時,應以毀損財物之購入價格,按各財物規定壽限,及其已使用時間折舊計算,其折舊低於百分之三十時,均以百分之三十計算之。
根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辦事細則第49條,當財物經管或使用人遺失或損壞其所保管財物時,若非因災害或不可抗力,且經查屬實,應按照責令賠償相同財物的原則處理。若無相同財物可賠償,則應按照毀損財物的購入價格以及已使用時間的折舊計算賠償金額。當折舊低於30%時,賠償金額以30%計算。 參考資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辦事細則第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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