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物經管或使用人,遺失或損壞其財物時,除因災害或因不可抗力經查屬實者外,以責令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物可賠償時,應依政府規定賠償之。
根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辦事細則第45條,當財物經管或使用人遺失或損壞其財物時,除非是因災害或不可抗力的原因且經查實,否則遵循賠償相同財物的原則。如果無法提供相同的財物進行賠償,則應根據政府的規定進行賠償。 參考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辦事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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