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及所屬各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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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機關首長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屬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 2.機關首長移交之財產總目錄,應加彙截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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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經濟部及所屬各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有以下兩項規定: 1. 機關首長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屬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2. 機關首長移交之財產總目錄,應加彙截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 依據此條規定,對於機關首長及主管人員所移交的財物事務,應分別由移交者編造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再進行彙總移交,不需要另外彙編。而機關首長移交的財產總目錄則需要加入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該表格應截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的情況。 例如,如果一位機關首長要將財物事務移交給下任主管人員,該首長需要編造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而在移交時,該首長也需要提供一份財產總目錄,其中需要包含截至移交月份前一個月的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這樣可以確保移交的財物事務和財產狀況有完整的記錄和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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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