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及所屬各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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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經濟部及所屬各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有以下兩個規定: 1. 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各機關移交主管人員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會陳機關首長核定。 這項規定指出在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方面,機關移交給新任人員時,應編造三份,並送交新任人員和監交人員進行點收。其中一份會由移交人員收到的函件回復,另一份則會提交給機關首長核定。 2. 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這項規定指出在經管人員進行移交時,應該按照前一項的規定,同樣要準備清冊。 根據資料提供的上下文,我們無法進一步找到相關的例子或資料來證實這些規定的適用性。
- 第五條第三款條文
- 核定名詞
- 經濟部及所屬各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 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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