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及所屬各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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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經濟部及所屬各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了以下兩點內容: 1.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照條例規定的辦理移交日期進行,將任內經管事項完整地移交給新任人員。如果在移交日期之前仍未完成移交或移交不清楚,應由新任人員和監交人員一同報告該機關的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2. 上級機關首長或本機關首長對於前述情況應立即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指定日期,要求人員在限定的時間內清楚地移交。若超過移交期限仍未完成移交或移交不清楚,應依法令規定的程序,函報經濟部移付懲戒。 根據參考資料「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條所述,各機關人事部門負責檢附有關的資料進行書面上的審查,並對於擬任人員的送審負責查催。而根據法規「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的規定,公務員接奉任狀後應於一個月內就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主管高級長官特許者可以延長,最多延長一個月。 根據上述的法規,根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當新任人員未能在指定的移交期限內進行移交或移交不清楚的情況下,上級機關首長或本機關首長應即責令人員按限移交清楚,並在逾期移交不清的情況下按法令程序函報經濟部移付懲戒。 範例:一個機關要進行人員調動,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條,該機關的人事部門應該檢附相關資料進行審查。根據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被調動的公務員應在一個月內就職,但如果有正當事由獲得主管高級長官特許者,可以延長一個月。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8 條 (85.10.16)、公務人員服務法 第 8 條 (85.01.15)
- 第十七條條文
- 法令名詞
- 懲戒名詞
-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第 1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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