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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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礦申請人對於同種之礦質,變更為採礦之申請,如申請地與他人採礦申請地有重複時,其探礦申請書到達之日,視為採礦申請書到達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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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法第24條,當探礦申請人將同種礦物的探礦申請更改為採礦申請時,如果該申請地與他人的採礦申請地有重疊的情況,則以探礦申請書到達的日期視為採礦申請書到達的日期。 參考資料: 礦業法 (修正前) 第24條 《釋字第668號解釋》
立法沿革 5 版
(0190510 制定)
農礦部或省主管官署對於探礦呈請地,確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限期令原呈請人呈請採礦,如不依限呈請,得撒銷其呈請案,另許他人呈請採礦。 農礦部或省主管官署認採礦呈請地,仍須探礦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0480717 全文修正)
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確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限期令原申請探礦人申請採礦,如不依限申請,得撤銷其探礦申請案。
(0891027 修正)
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確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限期令原申請探礦人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得撤銷其探礦申請案。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0921209 全文修正)
探礦申請人之探礦申請地於申請案審查期間,如有他人申請採礦且礦質為同種時,他人申請採礦之重複部分,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1120526 全文修正)
探礦申請人對於同種之礦質,變更為採礦之申請,如申請地與他人採礦申請地有重複時,其探礦申請書到達之日,視為採礦申請書到達之日。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農礦部或省主管官署對於探礦呈請地,確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限期令原呈請人呈請採礦,如不依限呈請,得撒銷其呈請案,另許他人呈請採礦。 農礦部或省主管官署認採礦呈請地,仍須探礦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確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限期令原申請探礦人申請採礦,如不依限申請,得撤銷其探礦申請案。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探礦申請人對於同種之礦質,變更為採礦之申請,如申請地與他人採礦申請地有重複時,其探礦申請書到達之日,視為採礦申請書到達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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