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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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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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法第25條,如果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的礦區重疊且礦質相同,則不得核准該重疊部分。 這項法條的目的是避免同一礦區重複地進行礦業活動,以確保礦物資源的合理利用和避免資源的浪費。如果兩個或多個申請人都想在同一塊土地上進行礦業活動,則主管機關應評估其礦質是否相同,若是的話,則不得核准重疊部分。 舉例來說,假設甲、乙兩人都申請在某一塊土地上開展石灰石的採礦活動,且這塊土地與他們的礦區有部分重疊。如果主管機關確定甲、乙兩人都具有相同種類的石灰石礦區,那麼按照礦業法第25條的規定,該重疊部分將不得核准。
立法沿革 5 版
(0190510 制定)
二以上之礦業呈請地相重複者,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應以呈請省主管官署在先者,有取得礦業權之優先權。 前項呈請,如呈請書到達之年月日相同,省主管官署應限期令各該呈請人協商後,再行呈請,各該呈請人如不依限協商呈請時,省主管官署應以抽籤之法,決定優先權者。
(0480717 全文修正)
同一礦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應以申請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在先者有取得礦業權之優先權。 前項申請如同時到達,應令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如不依限辦理,以抽籤方法決定之。 前項申請人中如有該礦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佔申請礦區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該申請人有取得礦業權之優先權。
(0891027 修正)
同一礦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應以申請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在先者,有取得礦業權之優先權。 前項申請如同時到達,應令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 前項申請人中如有該礦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申請礦區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該申請人有取得礦業權之優先權。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省主管機關修正為經濟部;第一項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0921209 全文修正)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重複,如礦質為異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申請該異種礦質,在通知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者,應予優先審查。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經濟部或省直轄巿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三、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優先申請設定礦業權,實務作業上仍應經審查程序,爰依實務修正為「優先審查」,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項刪除。
(1120526 全文修正)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
- 業名詞
- 核名詞
二以上之礦業呈請地相重複者,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應以呈請省主管官署在先者,有取得礦業權之優先權。 前項呈請,如呈請書到達之年月日相同,省主管官署應限期令各該呈請人協商後,再行呈請,各該呈請人如不依限協商呈請時,省主管官署應以抽籤之法,決定優先權者。
同一礦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應以申請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在先者有取得礦業權之優先權。 前項申請如同時到達,應令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如不依限辦理,以抽籤方法決定之。 前項申請人中如有該礦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佔申請礦區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該申請人有取得礦業權之優先權。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省主管機關修正為經濟部;第一項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配合礦業業務收歸中央辦理,修正「經濟部或省直轄巿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三、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優先申請設定礦業權,實務作業上仍應經審查程序,爰依實務修正為「優先審查」,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項刪除。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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