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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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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有關礦之簿記或設備,礦業權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礦業法第70條規定主管機關有權派員檢查礦業權者的簿記或設備,而礦業權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根據這項法條,主管機關可以派員到礦業權者的場地或設施,對其簿記或各項設備進行檢查。礦業權者必須配合並提供必要的協助,不能逃避、阻撓或拒絕檢查。這種檢查的目的是確保礦業權者遵守相關法規,保障公共利益和環境的安全。如果礦業權者故意拒絕檢查或妨礙檢查的執行,可能會面臨相應的法律責任。

立法沿革 4

(0190510 制定)

礦業權者為防禦礦業上緊急之危險,得入他人之地面或使用之。但應即行呈報所在地地方官署,並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

(0480717 全文修正)

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於必要時,得於他人地面為測量或查勘等事。但應先期通知所在地地方機關及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

(0921209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擅將礦業權作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或信託。   三、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出售探礦所得之礦。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七條移列。   二、參照法務部刑事特別法令檢討委員會意見,本法罰則予以除罪化,改為行政罰鍰。   三、為嚇阻私自處分礦業權不法行為,爰提高罰鍰上限金額並增訂下限金額。   四、修正改以逐款列舉之方式,又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有關非經許可不得出售探礦所得之礦,經檢討有提高罰鍰之必要,爰移列本條合併規定,而原條文末句之「契約無效」屬於民事問題,不應列於罰則,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

(1120526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有關礦業之簿記或設備,礦業權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190510 制定)

礦業權者為防禦礦業上緊急之危險,得入他人之地面或使用之。但應即行呈報所在地地方官署,並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

(0480717 全文修正)

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於必要時,得於他人地面為測量或查勘等事。但應先期通知所在地地方機關及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

(09212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七條移列。   二、參照法務部刑事特別法令檢討委員會意見,本法罰則予以除罪化,改為行政罰鍰。   三、為嚇阻私自處分礦業權不法行為,爰提高罰鍰上限金額並增訂下限金額。   四、修正改以逐款列舉之方式,又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有關非經許可不得出售探礦所得之礦,經檢討有提高罰鍰之必要,爰移列本條合併規定,而原條文末句之「契約無效」屬於民事問題,不應列於罰則,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

(1120526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有關礦業之簿記或設備,礦業權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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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業法第 70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有關礦業之簿記或設備,礦業權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業法第 7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礦業法第 7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