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71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法第71條》的規定,礦業權者或其利害關係人在遇到必要的事故或需要勘查鄰接礦區時,可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要求派員會同相關的礦業權者一同前往現場進行勘查。而在派員前往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進行勘查時,其相關費用應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根據礦業法第71條的規定,礦業權者或其利害關係人在遇到事故,或有必要進行勘查鄰接礦區時,可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派員會同相關的礦業權者實地勘查。這意味著當礦業權者或其利害關係人需要進行勘查時,主管機關可以派員一同前往現場,以確認相關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根據第2項的規定,派員前往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進行勘查時,所產生的費用應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參考資料: 礦業法(104年修正)-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L0060001&FLNO=71
立法沿革 4 版
(0190510 制定)
因前三條之情事,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如受損失,覓礦人礦業呈請人或礦業權者應給予相當之償金。
(0480717 全文修正)
因測量查勘等事必須除去障礙物者,應商得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同意。 前項障礙物不包括房屋、墳墓在內。
(0921209 全文修正)
越出礦區以外採礦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處罰者,所採之礦產物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八條移列。 二、參照法務部刑事特別法令檢討委員會意見,本法罰則予以除罪化,改為行政罰鍰,又為嚇阻越區採礦之不法行為,爰提高罰鍰上限金額並增訂下限金額。 三、增訂第二項,將原條文第九十九條關於所採之礦產物沒入之規定,移列本條規定之。
(1120526 全文修正)
礦業權者或其利害關係人遇有事故有勘查鄰接礦區之必要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派員會同各該礦業權者實地勘查。 申請派員赴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勘查時,其費用應歸申請人負擔。
- 業名詞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因前三條之情事,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如受損失,覓礦人礦業呈請人或礦業權者應給予相當之償金。
因測量查勘等事必須除去障礙物者,應商得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同意。 前項障礙物不包括房屋、墳墓在內。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八條移列。 二、參照法務部刑事特別法令檢討委員會意見,本法罰則予以除罪化,改為行政罰鍰,又為嚇阻越區採礦之不法行為,爰提高罰鍰上限金額並增訂下限金額。 三、增訂第二項,將原條文第九十九條關於所採之礦產物沒入之規定,移列本條規定之。
礦業權者或其利害關係人遇有事故有勘查鄰接礦區之必要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派員會同各該礦業權者實地勘查。 申請派員赴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勘查時,其費用應歸申請人負擔。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