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71 條
- 1.礦業權者或其利害關係人遇有事故有勘查鄰接礦區之必要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派員會同各該礦業權者實地勘查。
- 2.申請派員赴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勘查時,其費用應歸申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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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法第71條》的規定,礦業權者或其利害關係人在遇到必要的事故或需要勘查鄰接礦區時,可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要求派員會同相關的礦業權者一同前往現場進行勘查。而在派員前往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進行勘查時,其相關費用應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根據礦業法第71條的規定,礦業權者或其利害關係人在遇到事故,或有必要進行勘查鄰接礦區時,可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派員會同相關的礦業權者實地勘查。這意味著當礦業權者或其利害關係人需要進行勘查時,主管機關可以派員一同前往現場,以確認相關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根據第2項的規定,派員前往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進行勘查時,所產生的費用應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參考資料: 礦業法(104年修正)-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L0060001&FLNO=71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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