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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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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權者或其利害關係人遇有事故有勘查鄰接礦區之必要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派員會同各該礦業權者實地勘查。
  2. 2.申請派員赴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勘查時,其費用應歸申請人負擔。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法第71條》的規定,礦業權者或其利害關係人在遇到必要的事故或需要勘查鄰接礦區時,可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要求派員會同相關的礦業權者一同前往現場進行勘查。而在派員前往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進行勘查時,其相關費用應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根據礦業法第71條的規定,礦業權者或其利害關係人在遇到事故,或有必要進行勘查鄰接礦區時,可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派員會同相關的礦業權者實地勘查。這意味著當礦業權者或其利害關係人需要進行勘查時,主管機關可以派員一同前往現場,以確認相關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根據第2項的規定,派員前往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進行勘查時,所產生的費用應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參考資料: 礦業法(104年修正)-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L0060001&FLNO=71

立法沿革 4

(0190510 制定)

因前三條之情事,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如受損失,覓礦人礦業呈請人或礦業權者應給予相當之償金。

(0480717 全文修正)

因測量查勘等事必須除去障礙物者,應商得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同意。   前項障礙物不包括房屋、墳墓在內。

(0921209 全文修正)

越出礦區以外採礦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處罰者,所採之礦產物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八條移列。   二、參照法務部刑事特別法令檢討委員會意見,本法罰則予以除罪化,改為行政罰鍰,又為嚇阻越區採礦之不法行為,爰提高罰鍰上限金額並增訂下限金額。   三、增訂第二項,將原條文第九十九條關於所採之礦產物沒入之規定,移列本條規定之。

(1120526 全文修正)

礦業權者或其利害關係人遇有事故有勘查鄰接礦區之必要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派員會同各該礦業權者實地勘查。   申請派員赴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勘查時,其費用應歸申請人負擔。

  • 名詞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190510 制定)

因前三條之情事,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如受損失,覓礦人礦業呈請人或礦業權者應給予相當之償金。

(0480717 全文修正)

因測量查勘等事必須除去障礙物者,應商得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同意。   前項障礙物不包括房屋、墳墓在內。

(09212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八條移列。   二、參照法務部刑事特別法令檢討委員會意見,本法罰則予以除罪化,改為行政罰鍰,又為嚇阻越區採礦之不法行為,爰提高罰鍰上限金額並增訂下限金額。   三、增訂第二項,將原條文第九十九條關於所採之礦產物沒入之規定,移列本條規定之。

(1120526 全文修正)

礦業權者或其利害關係人遇有事故有勘查鄰接礦區之必要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派員會同各該礦業權者實地勘查。   申請派員赴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勘查時,其費用應歸申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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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業法第 71 條規定:「礦業權者或其利害關係人遇有事故有勘查鄰接礦區之必要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派員會同各該礦業權者實地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業法第 7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礦業法第 7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