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7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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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探勘某一區域之礦產,得設立探勘機構或委託其他相關機關(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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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法第72條,主管機關可以為了探勘某一區域的礦產而設立探勘機構,或者委託其他相關機關進行探勘。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確保主管機關能夠有效地完成礦產探勘的工作,以確定礦區的儲量和品質等信息。該法條並未具體規定探勘機構的設立方式和運作方式,因此具體的相關法規和指南文件可能包含更詳細的規定和要求。 參考資料:礦業法(修正民國105年12月2日通過)
立法沿革 5 版
(0190510 制定)
礦業權者因礦業需要使用他人土地在二十四小時以內,並不妨害地面及其附屬物時,得於事先一日將使用目的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0480717 全文修正)
礦業權者為防禦礦業上緊急危險得暫時使用他人之地面,但應即行申報所在地地方機關並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 前項地面暫時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負責回復原狀。
(0670404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本條文已訂入礦場安全法第三十二條內;為免重複,爰以刪除。
(0921209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備置圖、簿或申報。 二、未依第六十條規定申報。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移列。 二、修正改以逐款列舉之方式,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條次,又原條文第八十六條(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之罰鍰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七十條規定,爰予刪除,並增列第六十三條。 三、鑒於我國經濟發展,國民所得已大幅提高,為達法律嚇阻犯罪目的,爰提高本法之罰金上限數額並增訂下限數額;又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併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1120526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為探勘某一區域之礦產,得設立探勘機構或委託其他相關機關(構)為之。
- 主管機關名詞
礦業權者因礦業需要使用他人土地在二十四小時以內,並不妨害地面及其附屬物時,得於事先一日將使用目的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礦業權者為防禦礦業上緊急危險得暫時使用他人之地面,但應即行申報所在地地方機關並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 前項地面暫時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負責回復原狀。
本條文已訂入礦場安全法第三十二條內;為免重複,爰以刪除。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移列。 二、修正改以逐款列舉之方式,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條次,又原條文第八十六條(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之罰鍰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七十條規定,爰予刪除,並增列第六十三條。 三、鑒於我國經濟發展,國民所得已大幅提高,為達法律嚇阻犯罪目的,爰提高本法之罰金上限數額並增訂下限數額;又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併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主管機關為探勘某一區域之礦產,得設立探勘機構或委託其他相關機關(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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