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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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指定停止接受礦業權設定申請及劃定禁採區時,應指明礦種,並就禁止事項及限制之區域公告之。
- 2.前項區域內,未經指明之礦種,如礦業申請人申請探採時,申請人應查明其對前項指明之礦種無妨害,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時,主管機關始得核准。
- 3.第一項指定停止接受礦業權設定申請或劃定之禁採區域,經主管機關認定或原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已無停止接受申請或禁止之必要,或須調整時,主管機關應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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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礦業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在劃定礦業保留區時,應該明確指明礦種和區域並進行公告。在這個區域內,如果有未被指明的礦種想要申請探採,必須要查明對已指明礦種的探採不會產生妨害,才能獲得核准。此外,如果主管機關認為已經沒有必要保留該礦業保留區,則應公告解除保留。 相關範例:例如,在某個區域的礦業保留區劃定中,主管機關明確指明該區域是石灰石的保留區,並進行公告。然而,如果有人申請在此區域探採未被指明的其他礦種,主管機關在核准前必須查明該探採對石灰石保留區沒有妨害性。另外,如果主管機關認為礦業保留區已經沒有保留的必要,則應公告解除保留。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條文
- 業名詞
- 佐證名詞
- 核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礦業法 第 3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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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