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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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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請地與已撤銷廢止礦業權之准,但尚未公告接受申請或尚保留之區域重複,如經主管機關勘明,其重複區域之礦種,屬同一或共生礦牀者,得准其異種礦質申請案設權探採。
  2. 2.前項重複之區域,如經勘明其礦種屬同一礦牀或共生礦牀者,應不予核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登記規則第15條,採礦申請人在申請設定採礦權時,應該提供以下書件和圖說: 1. 申請書一份。 2. 礦區圖五份。 3. 礦說明書及其圖說各三份。 4. 開採構想及其圖說各三份。不過,主管機關在實際需要時可以增加書件和圖說的數量。 Example: 甲公司申請設定採礦權,必須準備申請書、礦區圖、礦說明書及其圖說、開採構想及其圖說等相關文件。甲公司需要提交一份申請書、五份礦區圖、三份礦說明書及其圖說、三份開採構想及其圖說。但如果主管機關認為需要更多文件,甲公司可能需要提供更多數量的文件。

  • 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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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業登記規則第 15 條規定:「礦業申請地與已撤銷或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但尚未公告接受申請或尚保留之區域重複,如經主管機關勘明,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業登記規則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