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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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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
第 15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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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
業
申請地與已
撤銷
或
廢止
礦業權之
核
准,但尚未公告接受申請或尚保留之區域重複,如經
主管機關
勘明,其重複區域之礦種,
非
屬同一或共生礦牀者,得准其異種礦質申請案設權探採。
前項重複之區域,如經勘明其礦種屬同一礦牀或共生礦牀者,應不予核准。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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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礦業申請案應備書圖文件 §16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書圖文件之應載明事項及格式 §37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附則 §43
開新分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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