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礦業登記規則第20條,當在礦區內或礦業申請地內有不同種類的礦質存在時,若有其他人優先申請後,已經取得礦業權的人或申請在前者,如果在第25條的期限內未提出申請,那麼後來申請的人在設定礦業權後,不能干擾已經取得優先權的礦業權人的操作。 根據參考法條及資料,這個條文主要是關於異種礦質的競爭情況。如果一個礦區或礦業申請地內有不同的礦質存在,當有多個人申請時,優先權將根據誰申請的時間先後來決定。如果已經取得礦業權的人或申請在前的人在第25條的限期內未能提出申請,後來申請的人在設定礦業權後,就不能干擾已經取得優先權的礦業權人的操作。 例如,如果A公司和B公司都申請在同一個礦區開採不同種類的礦石,而A公司已經在第25條的限期內成功設定了礦業權,而B公司未能在限期內提出申請。在這種情況下,B公司不能干擾A公司在該礦區的開採活動,因為A公司的申請在時間上優先於B公司。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