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礦業登記規則第31條的規定: 一、當礦業權因為移轉、礦區減區或分割而換發礦業執照時,仍然按照原礦業執照所列的期限為準。 例如,礦業權由A公司轉讓給B公司,且移轉前的礦業執照列明有效期限為十年,則B公司換發的礦業執照仍然應該是十年。 二、當礦區因為增加面積而換發礦業執照時,仍然以原礦業執照所列的期限為準。但如果增加的面積超過原礦區的面積,則按照核定的年限,從換照的時間開始計算。 例如,原來的礦業執照規定有效期限為五年,後來因為增加面積換發了新的礦業執照,且原礦區面積為10平方公里,而新的礦區面積為15平方公里,核定的年限為十年,那麼新換發的礦業執照的有效期限將從換照的時間起計算,為十年。 三、當礦區因合併而換發礦業執照時,則以合併後各礦區中面積最大者的原礦業執照所列的期限為準。 例如,原來的A礦區的礦業執照規定有效期限為五年,B礦區的礦業執照規定有效期限為十年,而這兩個礦區因合併所致換發了新的礦業執照,則新換發的礦業執照的有效期限將按照原有的B礦區的礦業執照所列的期限為準,即十年。 四、當礦區因調整而換發礦業執照時,則以經調整後各礦區中面積最大者的原礦業執照所列的期限為準。 例如,原來的A礦區的礦業執照規定有效期限為五年,B礦區的礦業執照規定有效期限為十年,而這兩個礦區因調整所致換發了新的礦業執照,則新換發的礦業執照的有效期限將按照原有的B礦區的礦業執照所列的期限為準,即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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