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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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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礦業附屬文件: 一、探、採礦開發過程中,探得原領礦種之新礦牀或礦脈分佈。 二、基於礦業開發有調整開採方式或開採構想相關規劃之必要。 三、無法取得原規劃開採範圍之礦業用地核定或使用權。 四、依法規應予變更。
  2. 2.礦業權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變更礦業附屬文件時,應併案申請變更礦牀說明書圖。該礦種訂有設權基準時,應依設權基準採樣化驗。
  3. 3.礦業附屬文件變更申請案得併其他辦理中礦業申請案審查,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通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登記規則第六條,申請書需要包含以下事項: 1. 申請的原因和目的。 2. 礦業申請地的詳細地名、面積、礦質名稱、礦區的所在地、核准日期和礦業權執照字號。 3. 關於採礦權的抵押權,包括債權數額和抵押權的標的物等。 4. 申請人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和住所。如果申請人是法人,則需要提供法人的名稱、統一編號、所在地和代表人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和住所。 5. 附件清單,即應該繳交的書籍、圖表、費用文件和其他必要的證明文件。 6. 申請的年月日。 如有必要,申請人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申請書所述事項的真實性。 作為參考,根據涉及礦業的礦業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在申請核准前應按照礦業法的規定,提供其他必要的文件,如資金證明書、經營計劃書等。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利害關係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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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業登記規則第 6 條規定:「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礦業附屬文件: 一、探、採礦開發過程中,探得原領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業登記規則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