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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規則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採取土石期間,得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提出之同意書或證明文件所載使用期限內核定之,最長不得超過三年。但河川區域以外面積五公頃以上之土石區,最長許可年限可至十年。 前項採取土石之期間,土石採取人得於期滿前三個月內檢具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各項書件,土石採取商業營業完稅證明,並敘明理由,申請准展限,每次最長仍以前項規定為限,並自核准日起算許可展限之期限。 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採取土石期滿前已依第二項規定為展期之申請者,在主管機關准駁前,得繼續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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