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規則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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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取土石期間,得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提出之同意書或證明文件所載使用期限內核定之,最長不得超過三年。但河川區域以外面積五公頃以上之土石區,最長許可年限可至十年。 前項採取土石之期間,土石採取人得於期滿前三個月內檢具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各項書件,土石採取商業營業完稅證明,並敘明理由,申請核准展限,每次最長仍以前項規定為限,並自核准日起算許可展限之期限。 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採取土石期滿前已依第二項規定為展期之申請者,在主管機關准駁前,得繼續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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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土石採取規則第16條第一項,土石採取的期間可以根據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提供的同意書或證明文件上所載的使用期限核定,最長不得超過三年。但對於河川區域以外面積五公頃以上的土石區,最長的許可年限可以延長至十年。 對於採取土石的期間,土石採取人可以在期滿前三個月內檢具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的書件、土石採取商業營業完稅證明,並敘明理由,申請核准展限。每次的展限期限仍以前項規定為限,並從核准日起算。 根據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的規定,在進行期間延長的申請時,可以準用前項的規定。 如果採取土石的期間已經經過展期申請,且在主管機關准駁之前,仍可以繼續進行土石採取的活動。
- 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條文
- 核定名詞
- 第六條第一項條文
- 核名詞
- 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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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