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規則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政府機關或地方水利自治團體興建重要工程所需土石,得檢附相關書件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文件,洽請縣市政府查明工程性質、規模及興建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於公有土地內劃定區域核定公告後供其採取。但其面積小於一公頃,採取期間在三個月以內者,得由縣市政府核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或直轄市政府核定之重要工程所需土石,得由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或土石採取業者,檢附相關書件及公、私有土地使用同意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區域核定公告後,供其採取土石,其面積不受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區域內,其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需要採取土石時,應洽請原申請劃定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項土石採取業者申請時,應經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之同意,並應檢附第二項規定之文件、工程合約書、採取土石數量等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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