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規則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礦業權者在礦區內申請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如以營利為目的,其採取區域經辦妥礦業用地者,應向礦業主管機關申請就原領礦業圖照,批註增列採取土石項目,毋須另辦土石採取許可手續。 前項批註增列採取土石之面積,於公有土地採用露天方式採取者,仍應受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礦業主管機關於批註第一項採取土石項目後,應通知當地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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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者在礦區內申請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如以營利為目的,其採取區域經辦妥礦業用地者,應向礦業主管機關申請就原領礦業圖照,批註增列採取土石項目,毋須另辦土石採取許可手續。 前項批註增列採取土石之面積,於公有土地採用露天方式採取者,仍應受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礦業主管機關於批註第一項採取土石項目後,應通知當地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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