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規則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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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者在礦區內申請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如以營利為目的,其採取區域經辦妥礦業用地者,應向礦業主管機關申請就原領礦業圖照,批註增列採取土石項目,毋須另辦土石採取許可手續。 前項批註增列採取土石之面積,於公有土地採用露天方式採取者,仍應受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礦業主管機關於批註第一項採取土石項目後,應通知當地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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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土石採取規則第22條規定,當礦業權者在礦區內申請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且以營利為目的,已辦理完礦業用地手續的情況下,可以向礦業主管機關申請就原領礦業圖照,批註增列採取土石項目,而不需要再辦理土石採取許可手續。 根據參考資料中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的情況,可以被免除土石採取法之限制。 例如,若礦業權者已經取得了礦業用地並獲得採取該礦床土石的授權,且在申請過程中已經辦妥了相關手續,那麼他們可以按照此可行例外規定進行土石採取,而不需要再申請土石採取許可。 另外,根據參考資料中土石採取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公有土地採用露天方式進行土石採取時,仍然需要遵守土石採取法所規定的限制。 而根據參考資料中土石採取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一旦礦業主管機關批註了採取土石項目之後,應該通知當地的縣市政府。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讓當地政府能夠掌握並監督土石採取的情況。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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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