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規則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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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人應於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後六個月內,遴選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向縣市政府申報開工。 縣市政府查明其土石採取場設施與所提計畫符合後,發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經核准之土石採取計畫,如有變更時,應報請縣市政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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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土石採取規則第24條規定了土石採取人在獲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後六個月內,須遴選土石採取場的負責人,並向縣市政府申報開工。縣市政府在確認土石採取場設施和提出的計畫符合要求後,將發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如果土石採取計畫有任何變更,則需經縣市政府核准。 參考資料: 台灣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 - 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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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