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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規則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為土石資源之有效開發利用,及應國家經濟建設需要,得會商土地管理機關,劃定土石專用區,並公告之。 前項土石專用區之申請開採,不論面積大小,應依照第十二條有關面積五公頃以上之申請案規定辦理。 縣市政府認有必要時,得就轄區內賦存之土石資源建議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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