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規則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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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為土石資源之有效開發利用,及應國家經濟建設需要,得會商土地管理機關,劃定土石專用區,並公告之。 前項土石專用區之申請開採,不論面積大小,應依照第十二條有關面積五公頃以上之申請案規定辦理。 縣市政府認有必要時,得就轄區內賦存之土石資源建議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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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土石採取規則第 27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土石資源之有效開發利用,以及應國家經濟建設需要,可以會商土地管理機關,劃定土石專用區並公告之。在此條款中,土石專用區的劃定需要依照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無論面積大小都必須遵守。而當縣市政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就轄區內的土石資源建議中央主管機關按照第一項的規定辦理相關事務。 根據主管機關公告的內容,土石專用區可以被開發和使用,以確保土石資源得到有效利用。該區域的劃定可能涉及到土地管理機關的協商,並且必須公告。無論土石專用區的面積是多少,申請開採該區域的程序都必須遵守第十二條的規定。在縣市政府認為有必要時,他們可以就其轄區內的土石資源提出建議,並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按照第一項的規定辦理相關事項。 參考資料: - 土石採取規則,2020年1月1日最新修訂 - 中華民國經濟部,土石資源管理網,https://meiinfoeco.wra.gov.tw/827/828/1076/867/10429/post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二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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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