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規則 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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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縣市政府得視情節之輕重,通知土石採取人限期改善或予以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收回土石採取許可證停止其採取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檢查或調查者。三、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離職滿三十日,不另聘雇者。 四、不依核定之採取計畫採取土石者。 五、填報不實之產銷數量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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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縣市政府在以下情況下可以通知土石採取人限期改善或收回土石採取許可證停止其採取行為: 1.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這些規定涉及土石採取的限制、申請條件、行為要求等。例如,違反土石採取計畫、未依規定申請土石採取許可等行為都算是違反這些規定。 2. 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進行檢查或調查者。根據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主管機關有權對土石採取場進行檢查或調查,如果土石採取人拒絕配合或規避檢查,都可以被視為違反此規定。 3. 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離職滿三十日,且未另聘雇他人接任者。這些條款強調土石採取場需要有技術主管來監督管理,如果技術主管離職且遲遲無法找到替代人選,就會觸發此規定。 4. 不依核定的採取計畫進行土石採取。根據土石採取法的規定,土石採取人必須依據核定的採取計畫進行土石採取。如果不依計畫進行採取行為,就算違反這項規定。 5. 填報不實的產銷數量表。根據這項規定,土石採取人在填報申請或報告中提供的產銷數量必須是真實的。如果填報不實,就會觸發此規定。 當縣市政府判斷土石採取人違反上述規定時,根據規定可通知土石採取人限期改善或予以停止其採取行為。以下是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假如一家土石採取場因為技術主管離職而未能及時找到替代人選,縣市政府可以根據第三十六條的規定,通知土石採取人限期改善或停止其採取行為。
- 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條文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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