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土石採取規則 第 3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土石採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縣市政府撤銷其土石採取許可證: 一、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後六個月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者。但具正當理由並報經准者,不在此限。 二、以核准之土石區轉讓、出租、由他人承攬採取或超越核准地域採取者。 三、土石採取場之作業,有害公益無法補救者。 四、不遵照主管機關限制及禁止之命令者。 五、停止其採取之處分期間內繼續採取土石者。 六、不依規定繳納公有土地之使用費者。 七、以違法或虛偽陳報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者。 依前項撤銷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註銷其土石採取核准案,並撤銷其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於三年內不再受理其採取土石申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由原核准機關核定後撤銷許可。 第一項第二款之禁止轉讓規定於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時,不適用之。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