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規則 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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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縣市政府撤銷其土石採取許可證: 一、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後六個月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者。但具正當理由並報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以核准之土石區轉讓、出租、由他人承攬採取或超越核准地域採取者。 三、土石採取場之作業,有害公益無法補救者。 四、不遵照主管機關限制及禁止之命令者。 五、停止其採取之處分期間內繼續採取土石者。 六、不依規定繳納公有土地之使用費者。 七、以違法或虛偽陳報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者。 依前項撤銷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註銷其土石採取核准案,並撤銷其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於三年內不再受理其採取土石申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由原核准機關核定後撤銷許可。 第一項第二款之禁止轉讓規定於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時,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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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土石採取規則第 37 條規定了土石採取人失去土石採取許可證的情況,包括: 1. 土石採取人在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後六個月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除非具正當理由並經核准)。 2. 土石採取人將核准的土石區轉讓、出租、由他人承攬採取或超越核准的地域採取。 3. 土石採取場的作業對公益有害且無法補救。 4. 土石採取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的限制和禁止命令。 5. 土石採取人在停止採取的期間內繼續採取土石。 6. 土石採取人未依規定繳納公有土地的使用費。 7. 土石採取人以違法或虛偽陳報方式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 根據本條規定,當撤銷土石採取許可證時,還應該註銷土石採取核准案,並撤銷土石採取場的登記證。在三年內不再受理該土石採取人的土石採取申請。 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的土石採取人,其許可證由原核准機關核定後撤銷。而第一項第二款禁止轉讓的規定,在公營事業機構轉移為民營時不適用。 參考資料將土石採取規則第37條的規定以參考資料中的判決書或裁判書做關聯: 依土石採取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土石採取人若以核准之土石區轉讓、出租、由他人承攬採取或超越核准地域採取者,應由縣市政府撤銷其土石採取許可證。而根據提供的法規資料及資料內容,原告在土石採取作業中,擅自與第三人興澎公司訂立契約,交由該公司執行採取土石行為,被告機關在實地測量中也確認原告有超挖情事。因此,根據土石採取規則第37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機關可依法撤銷原告的土石採取許可證。
- 撤銷名詞
- 核名詞
- 承攬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註銷名詞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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