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規則 第 3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土石採取人自行廢棄時,應於三十日內報請縣市政府備查,並繳銷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其廢棄場地與廢棄物應予妥善處理。 不依前項規定妥善處理者,縣市政府於三年內不再受理其採取土石申請。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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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人自行廢棄時,應於三十日內報請縣市政府備查,並繳銷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其廢棄場地與廢棄物應予妥善處理。 不依前項規定妥善處理者,縣市政府於三年內不再受理其採取土石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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