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上述法規,「礦場安全法」第12條共有四項的規定: 1. 礦業權者應遴用各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負責辦理礦場安全事項,並報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 根據「礦場安全法」第12條第1項的規定,礦業權者必須遴用各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並且他們負責處理礦場安全相關事務。同時要向主管機關報告以核備。如果有人員變動,也需要同樣的程序。 資料來源:礦革字第1031458774號令:礦場安全法(10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 2. 礦場負責人於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應即指定具備規定資格之人暫代其職務。 根據「礦場安全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礦場負責人應立即指定具備規定資格的人暫時代替其職務。 資料來源:礦革字第1031458774號令:礦場安全法(10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 3.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如有違反礦場安全法令時,主管機關得令礦業權者變更之。 根據「礦場安全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如果礦場安全管理人員違反了礦場安全法令,主管機關可以要求礦業權者進行人員變更。 資料來源:礦革字第1031458774號令:礦場安全法(10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 4.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之資格及其任免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礦場安全法」第12條第4項規定,礦場安全管理人員的資格及其任免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來定。 資料來源:礦革字第1031458774號令:礦場安全法(10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 以上為「礦場安全法」第12條的各項規定之釋義。 資料來源: 礦革字第1031458774號令:礦場安全法(10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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