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權者於礦場遇有災變時,應迅即採取救人措施,非因救護無望或對救護人員顯有危害之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所派人員之許可,不得放棄。
根據問題所提到的法條「礦場安全法第28條」,該法條規定了礦業權者在礦場發生災變時應採取的行動。根據該條款,礦業權者在礦場發生災變時應迅即採取救人措施,除非救護無望或對救護人員造成危害的情況下,並且需要經主管機關所派人員的許可,方可放棄救護行動。 參考資料:礦場安全法第28條 根據礦場安全法第28條的規定,礦業權者在礦場發生災變時有積極責任採取救護行動,只有在救護無望或對救護人員帶來危險的情況下,才可以經由主管機關派遣人員的許可來放棄救護行動。 範例:例如,如果礦場發生火災或坍塌,礦業權者應迅速採取行動,試圖尋找受困礦工並進行救援。然而,如果救援行動變得無望,或者進一步的救援行動對救援人員構成危險,礦業權者經主管機關的許可後可以選擇放棄救援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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