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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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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者於礦場遇有災變時,應迅即採取救人措施,因救護無望或對救護人員顯有危害之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所派人員之許可,不得放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所提到的法條「礦場安全法第28條」,該法條規定了礦業權者在礦場發生災變時應採取的行動。根據該條款,礦業權者在礦場發生災變時應迅即採取救人措施,除非救護無望或對救護人員造成危害的情況下,並且需要經主管機關所派人員的許可,方可放棄救護行動。 參考資料:礦場安全法第28條 根據礦場安全法第28條的規定,礦業權者在礦場發生災變時有積極責任採取救護行動,只有在救護無望或對救護人員帶來危險的情況下,才可以經由主管機關派遣人員的許可來放棄救護行動。 範例:例如,如果礦場發生火災或坍塌,礦業權者應迅速採取行動,試圖尋找受困礦工並進行救援。然而,如果救援行動變得無望,或者進一步的救援行動對救援人員構成危險,礦業權者經主管機關的許可後可以選擇放棄救援行動。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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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場安全法第 28 條規定:「礦業權者於礦場遇有災變時,應迅即採取救人措施,非因救護無望或對救護人員顯有危害之情事,並經主管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場安全法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