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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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處一次或二次警告: 一、未依規定辦理有關礦場安全應行改善事項,情節較重者。 二、有關礦場安全事項記載不實,影響礦場安全業務者。 三、對礦場安全管理工作不力敷衍塞責者。 四、對礦場災害之搶救不力者。 五、對礦場安全器材維護未盡督導之責,致造成故障、損壞者。 六、對礦場安全教育訓練工作怠忽者。 七、對主管機關舉辦之礦場安全教育訓練,無故不參加者。 八、其他違反礦場安全事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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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第11條,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可能因為以下情事之一而受到處分: 1. 未按照規定進行有關礦場安全應改善事項的處理,情節較重者。 2. 對有關礦場安全事項進行虛假記載,造成對礦場安全業務的不良影響者。 3. 對礦場安全管理工作敷衍塞責。 4. 對礦場災害搶救工作效果不佳者。 5. 未盡督導職責,導致礦場安全器材出現故障或損壞者。 6. 對礦場安全教育訓練工作疏忽。 7. 無故不參加主管機關舉辦的礦場安全教育訓練。 8. 其他違反礦場安全事項的行為。 根據中華民國經濟部礦業安全衛生處的公告,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具備以下資格:持有礦業安全證書、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和技能、具備一定年資和實際工作經驗等。根據礦業安全衛生處的資料,一位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在擔任該職位前,必須先完成相關的培訓課程,並通過相關考試獲得證書。此外,他們還需要不斷參加相關的教育訓練以提升自身的專業知識和技能。 參考資料: - 經濟部礦業安全衛生處網站 (minesafe.moea.gov.tw) -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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