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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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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主管機關應令礦業權者變更之: 一、未依規定辦理有關礦場安全應行改善事項,情節重大者。 二、對礦場安全措施失當,引起重大災害者。 三、對礦場災害之搶救、處理失當,致損害生命、財產者。 四、對礦場安全未盡管理職責,致嚴重影響礦場安全者。 五、對礦場安全器材維護未盡督導管理之責,致造成重大災害者。 六、對主管機關舉辦之礦場安全教育訓練,一年內無故不參加二次以上者。 七、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於一年內受警告達三次者。 八、其他違反礦場安全法令,情節重大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這個問題涉及到礦場安全管理人員的資格和任免管理辦法第12條。按照這個法條的規定,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有以下情況之一,主管機關應要求礦業權者進行變更: 1. 沒有按照規定進行與礦場安全相關的改善措施,情況嚴重者。 2. 對於礦場安全措施的執行不當,引發了重大災害。 3. 在礦場災害的搶救和處理中失當,導致了生命和財產損失。 4. 在礦場安全方面沒有盡到管理責任,對礦場安全造成了嚴重影響。 5. 對礦場安全設備的維護監督管理職責沒有履行好,導致了重大災害。 6.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在一年內故意不參加兩次以上主管機關舉辦的礦場安全教育訓練。 7.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在一年內接受了三次警告。 8. 其他違反礦場安全法令,情況嚴重的。 根據所提供的資料,可以確定原告並不具備合格的礦場安全督察員資格。因此,被告公司在雇用原告時有違反相關法規的情況,並應按照法律負責。另外,也可以看出被告公司在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和訓練方面存在疏漏,對勞工的安全沒有給予必要的教育和培訓,這也是違反法規的行為。 參考資料: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第12條

  • 主管機關名詞
  • 礦場安全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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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主管機關應令礦業權者變更之: 一、未依規定辦理有關礦場安全應行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