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核准設立之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生產業者,視為已取得酒精汽油、生質柴油與再生油品生產及銷售業務經營之核准。
根據石油管理法第57條,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照第38條所規定核准設立的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生產業者,視為已取得酒精汽油、生質柴油與再生油品生產及銷售業務經營之核准。 參考資料:石油管理法第57條
本法施行前,依有關法令許可經營石油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或生產業務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執照或登記證;屆期不辦理者,其許可失其效力。
立法理由明定既存石油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或生產業者,應補辦許可程序。
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核准設立之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生產業者,視為已取得酒精汽油、生質柴油與再生油品生產及銷售業務經營之核准。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第三十八條就酒精汽油、生質柴油之管理制度,改採經營許可制,對於現行業經設立許可之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等再生能源生產業者,不致影響其合法權益,爰訂定一定之過渡期間,使其取得經營之許可。 二、原條文所規範對象,於本法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後,相關石油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或生產業務者,皆已依原條文辦理經營許可執照或登記證之申請核發,且其申請過渡期間於九十一年一月期滿,已無實質規範作用,爰不予保留。
明定既存石油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或生產業者,應補辦許可程序。
一、為配合第三十八條就酒精汽油、生質柴油之管理制度,改採經營許可制,對於現行業經設立許可之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等再生能源生產業者,不致影響其合法權益,爰訂定一定之過渡期間,使其取得經營之許可。 二、原條文所規範對象,於本法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後,相關石油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或生產業務者,皆已依原條文辦理經營許可執照或登記證之申請核發,且其申請過渡期間於九十一年一月期滿,已無實質規範作用,爰不予保留。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