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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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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准設立之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生產業者,視為已取得酒精汽油、生質柴油與再生油品生產及銷售業務經營之核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石油管理法第57條,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照第38條所規定核准設立的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生產業者,視為已取得酒精汽油、生質柴油與再生油品生產及銷售業務經營之核准。 參考資料:石油管理法第57條

立法沿革 2

(0900927 制定)

本法施行前,依有關法令許可經營石油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或生產業務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執照或登記證;屆期不辦理者,其許可失其效力。

立法理由明定既存石油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或生產業者,應補辦許可程序。

(0961221 修正)

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核准設立之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生產業者,視為已取得酒精汽油、生質柴油與再生油品生產及銷售業務經營之核准。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第三十八條就酒精汽油、生質柴油之管理制度,改採經營許可制,對於現行業經設立許可之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等再生能源生產業者,不致影響其合法權益,爰訂定一定之過渡期間,使其取得經營之許可。   二、原條文所規範對象,於本法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後,相關石油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或生產業務者,皆已依原條文辦理經營許可執照或登記證之申請核發,且其申請過渡期間於九十一年一月期滿,已無實質規範作用,爰不予保留。

(0900927 制定)

明定既存石油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或生產業者,應補辦許可程序。

(0961221 修正)

一、為配合第三十八條就酒精汽油、生質柴油之管理制度,改採經營許可制,對於現行業經設立許可之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等再生能源生產業者,不致影響其合法權益,爰訂定一定之過渡期間,使其取得經營之許可。   二、原條文所規範對象,於本法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後,相關石油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或生產業務者,皆已依原條文辦理經營許可執照或登記證之申請核發,且其申請過渡期間於九十一年一月期滿,已無實質規範作用,爰不予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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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石油管理法第 57 條規定:「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核准設立之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生產業者,視為已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石油管理法第 5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石油管理法第 5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