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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經營石油案件檢舉人及查緝人員獎勵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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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檢舉人提供第二條所列違法案件之違法事實資料因而查獲,並經主管機關處以行政罰或經法院刑事判決者,由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 一、每一案件發給獎金新臺幣三萬元。但查獲之石油數量未達一公秉者,獎金減半發給。 二、除依前款規定發給獎金外,如查獲石油數量超出五公秉時,其超出之部分,每公秉加發獎金新臺幣二千元,但加發獎金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四萬元。
  2. 2.同一案件,二人以上共同檢舉者,其獎金由全體檢舉人均分之;如有二人以上分別檢舉者,其獎金應發給最先檢舉者;如無法分別先後時,平均發給之。
  3. 3.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獎金: 一、同一違法地點,於二年內業經他人檢舉並已發給獎金。 二、同一違法地點,於二年內業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為行政罰之處分或經法院刑事判決。 三、檢舉人於檢舉時經主管機關、主辦單位或其他查緝單位要求,而未提供真實身分資料。
  4. 4.前項所稱同一違法地點,指同一地址、地段、地號,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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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經營石油案件檢舉人及查緝人員獎勵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違法經營石油案件檢舉人及查緝人員獎勵辦法第 4 條規定:「檢舉人提供第二條所列違法案件之違法事實資料因而查獲,並經主管機關處以行政罰或經法院刑事判決者,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違法經營石油案件檢舉人及查緝人員獎勵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