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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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應以經核定礦業用地內且由礦業主管機關通知直轄市、縣(市)土石採取主管機關者為限。
- 2.礦業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將核准礦區之上年度共生土石採取數量填具彙整表(附表二)通知直轄市、縣(市)土石採取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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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律資料,根據《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4條的規定,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需遵守以下規定: 1. 採取區域經辦妥礦業用地者,應向礦業主管機關申請就原領礦業圖照批註增列土石項目。批註增列土石的採取面積應受土石採取法第7條第1項的限制。 範例:礦業權者A獲得了礦業用地,並希望在該礦區內採取土石。他需要向礦業主管機關提交申請,以在原有的礦業圖照上增加土石採取項目。然而,該採取面積必須遵守土石採取法第7條第1項的限制。 2. 如果採取地點是私有土地,應取得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的同意;如果屬於其他目的事業管理機關管理的公有土地,則需要經該管理機關核准或許可。 範例:礦業權者B希望在私有土地上進行土石採取。在開始這項活動之前,他需要取得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的同意。另外,如果土地屬於其他目的事業管理機關管理的公有土地,他還需要經該管理機關的核准或許可。 此外,根據相關規定,礦業權者應該在每月五日之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上個月的土石採取及銷售數量,並將這些申報資料轉交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範例:礦業權者C在上個月進行了土石採取和銷售。根據法規的要求,他需要在每月五日之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上個月的土石採取及銷售數量,並將這些資料轉交給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備查。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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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