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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資格及任免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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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擔任土石採取場負責人職務者。 二、曾從事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工作或曾擔任採礦工程、礦業安全、土木工程、大地工程、水利工程或應用地質技師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上礦業工程、礦冶工程、資源工程、土木工程、水利工程、測量工程、水土保持、環境工程、地質、地理、建築工程、機械工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科系畢業,年滿二十五歲,且曾從事土石採取有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四、曾擔任礦場負責人職務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資格及任免辦法第2條,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具備以下資格之一: 1. 曾擔任土石採取場負責人職務者。 2. 曾從事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工作,或者曾擔任採礦工程、礦業安全、土木工程、大地工程、水利工程或應用地質技師工作一年以上者。 3. 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上礦業工程、礦冶工程、資源工程、土木工程、水利工程、測量工程、水土保持、環境工程、地質、地理、建築工程、機械工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科系畢業,年滿二十五歲,且曾從事土石採取有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4. 曾擔任礦場負責人職務者。 根據以上法條,土石採取場負責人的資格要求有多種,包括具有相關工作經驗或學歷等。例如,一個曾經擔任過土石採取場負責人職務或礦場負責人職務的人,就具備了擔任土石採取場負責人的資格。另外,從事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工作一年以上,或者具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上的相關科系畢業並從事土石採取有關工作一年以上的人,也都符合資格要求。 這些資格要求的目的是確保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具備相關的專業知識和經驗,能夠有效地管理和監督土石採取工作,以確保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保護環境。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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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資格及任免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資格及任免辦法第 2 條規定:「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擔任土石採取場負責人職務者。 二、曾從事土石採取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資格及任免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