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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3.08.08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資格及任免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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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擔任土石採取場負責人職務者。 二、曾從事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工作或曾擔任採礦工程、礦業安全、土木工程、大地工程、水利工程或應用地質技師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上礦業工程、礦冶工程、資源工程、土木工程、水利工程、測量工程、水土保持、環境工程、地質、地理、建築工程、機械工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科系畢業,年滿二十五歲,且曾從事土石採取有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四、曾擔任礦場負責人職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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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擔任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或礦場負責人職務者。 二、曾擔任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或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職務者。 三、曾擔任採礦工程、礦業安全、土木工程、大地工程、水利工程或應用地質技師工作者。 四、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上礦業工程、礦冶工程、資源工程、土木工程、水利工程、測量工程、水土保持、環境工程、地質、地理、建築工程、機械工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科系畢業,且曾從事土石採取有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五、國中以上畢業,並領有重機械操作挖掘機技術士證照或相關工程機具操作證照,且從事土石採取有關工作達一年以上者。 六、國中以上畢(肄)業,且從事土石採取有關工作三年以上,或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舉辦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之結業證書者。
  2. 前項有關曾從事土石採取有關工作之範疇,由中央主管機關個案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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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石採取人指定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技術主管者,應檢附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申報書(如附件一)、其身分證影本、學經歷證件影本、無重複聘用之切結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
  2. 前項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或技術主管之資格不符第二條或第三條規定者,應不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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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技術主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土石採取人更換合格人員或調整職務: 一、未依規定辦理有關土石採取場安全措施之管理及維護。 二、未辦理有關土石採取場安全應行改善事項,情節重大。 三、對土石採取場災變之搶救,處理失當,致損害生命或財產。 四、對土石採取場安全未盡管理職責,致嚴重影響土石採取場安全。 五、未依規定於現場執行職務,經通知仍未改善。 六、對主管機關通知參加之土石採取場安全教育訓練,無故不參加累計達二次以上。 七、其他違反土石採取場安全事項,情節重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資格及任免辦法全文共 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3.08.08,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