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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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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陸上土石,包括平地土石及坡地土石,其定義如下: 一、平地土石:指賦存在平地地表以下之土石,包括河川區域外沖積扇、沖積平原、舊河床、臺地及盆地等賦存之砂石。 二、坡地土石指下列三種岩層: (一)坡地礫石層:指原沉積膠結之礫石層,經造山作用隆起而成者。 (二)坡地砂土層:指原沉積之砂、黏土及一般土層,經造山作用隆起而成者。 (三)碎石母岩:指以岩盤或岩體型態賦存,經開採碎解作為骨材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了陸上土石的定義,包括平地土石和坡地土石。平地土石指的是賦存在平地地表以下的土石,包括河川區域外的沖積扇、沖積平原、舊河床、臺地和盆地等地層中的砂石。坡地土石則指下面三種岩層:坡地礫石層是指原本是沉積膠結的礫石層,經過造山作用而隆起形成的;坡地砂土層是指原本是沉積的砂、黏土和一般土層,經過造山作用而隆起形成的;碎石母岩是指以岩盤或岩體型態賦存的岩石,經過開採並碎解後用作骨材。這些定義對於土石採取的範圍有所界定。 最新調查顯示,農地重劃條例第12條明文規定了一些整地工作的例外情形。當農地重劃需要進行農路、水路工程設施的整地、灌溉或排水便利的區域性整地時,需要列入重劃工程的辦理,但如果是個別坵塊的整理工作,則應由受分配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進行。在這種情況下,所需經費可以向政府指定的銀行申請專案貸款。這一條例的規定可以作為案例來解釋農地重劃工作中的整地行為。 另一個重要的法規是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其中規定了採取土石需要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也列舉了一些情形不需要取得許可,包括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的土石、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等等。根據土石採取法第36條的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的行為將面臨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能被限期令其整復並清除其設施。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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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陸上土石,包括平地土石及坡地土石,其定義如下: 一、平地土石:指賦存在平地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