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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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海域土石採取許可者,應向申請區域最近沿岸所屬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申請區域跨越二個直轄市或縣(市)海域者,應向所占海域比例較大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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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第6條的規定,申請海域土石採取許可的人應向申請區域最近沿岸所屬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進行申請。如果申請區域跨越兩個直轄市或縣(市)的海域,則應向所占海域比例較大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進行申請。 例如,在申請海域土石採取許可時,如果該區域跨越了新北市和基隆市的海域,且所占海域比例較大的是新北市,那麼申請人應向新北市主管機關進行申請。
相關函釋 1 則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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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