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權費收費辦法 第 4 條
快速跳轉
下列申請案,礦業權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前,繳納當期礦業權費及未繳清之礦業權費: 一、礦業權之設定、展限或移轉。 二、核准礦區之減區、合併、分割或調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礦業權費收費辦法第4條,經營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如果符合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的情形,可以申請免繳當年上期及下期的礦業權費。申請者需要在當年七月底前及次年一月底前,向主管機關提交申請,並且說明其特殊原因。主管機關在審查申請時,有權核准或不核准該申請。 參考資料:礦業權費收費辦法第4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礦業權費收費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