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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礦業權費收費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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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礦業權費每年分上、下二期徵收,上期之徵收起迄期間為一月至六月,下期為七月至十二月。
  2. 2.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算後,分別於當年八月二十日前及次年二月二十日前,開具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通知礦業權者於當年九月底前及次年三月底前繳納當年上期及下期之礦業權費。
  3. 3.逾期繳納礦業權費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加徵之,並於下一期徵收時一併徵收。
  4. 4.礦業權者如有欠繳礦業權費,應依欠繳之先後期別依序繳納;倘未依序繳納者,主管機關得就礦業權者繳納之礦業權費,由最先欠繳期別依序抵繳其所欠繳之礦業權費及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加徵之數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1. 礦業權費每年分上、下二期徵收,上期之徵收起迄期間為一月至六月,下期為七月至十二月。 根據礦業權費收費辦法第3條的規定,礦業權費每年分為上期和下期徵收。上期的徵收起始日期為一月,結束日期為六月;下期的徵收起始日期為七月,結束日期為十二月。 舉例來說,如果某礦業權持有人的權益正好在上期徵收期間生效,則他需要在該上期徵收期間內繳納相應的礦業權費。如果他的權益在下期徵收期間生效,則他需要在下期徵收期間內繳納。 2. 主管機關應依前條核算後,分別於當年八月二十日前及次年二月二十日前,開具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通知礦業權者於當年九月底前及次年三月底前繳納當年上期及下期之礦業權費。 根據礦業權費收費辦法第3條的規定,主管機關應在每年的八月二十日前和次年的二月二十日前核算礦業權費後,開具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通知礦業權持有人在當年九月底前和次年三月底前繳納相應的上期和下期礦業權費。 舉例來說,如果某礦業權持有人的礦業權在當年八月二十日前生效,主管機關就應在當年九月底前向他發送繳納通知單,要求他在這個期限內繳納對應的上期礦業權費。如果他的礦業權在次年二月二十日前生效,主管機關則應在次年三月底前向他發送繳納通知單,要求他在這個期限內繳納下期礦業權費。 3. 礦業權者如有欠繳礦業權費,應依欠繳之先後期別依序繳納;倘未依序繳納者,主管機關得就礦業權者繳納之礦業權費,由最先欠繳期別依序抵繳其所欠繳之礦業權費及依本法第五十六條加徵之數額。 根據礦業權費收費辦法第3條的規定,如果礦業權持有人欠繳了礦業權費,他應按照欠繳的先後期別依序繳納。如果他未按照序列繳納,主管機關可以從他已繳納的礦業權費中,依序抵繳他所欠繳的礦業權費和根據該法第56條加徵的數額。 舉例來說,如果某礦業權持有人在某期未繳納對應的礦業權費,而先繳納了下一期的費用,主管機關可以從已繳納的下一期費用中抵繳他欠繳的上一期費用。如果還有加徵數額,則也需要同時考慮。 以上解析是根據《礦業權費收費辦法》進行,最新的版本確認日期是2020年7月8日,在內政部網站可以找到完整的法令內容。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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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費收費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業權費收費辦法第 3 條規定:「礦業權費每年分上、下二期徵收,上期之徵收起迄期間為一月至六月,下期為七月至十二月。主管機關應依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業權費收費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