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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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設置加儲油(氣)設施者,應檢具建築管理、消防、勞工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檢查合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對航空器、地勤作業車輛、船舶或港區機具設施加注燃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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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7條所規定,申請設置加儲油(氣)設施者,需要檢具建築管理、消防、勞工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檢查合格的證明文件。只有在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才可以對航空器、地勤作業車輛、船舶或港區機具設施加注燃料。 這表示在申請設置加儲油(氣)設施時,需要提供建築管理、消防、勞工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的檢查合格證明文件,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才能開始對航空器、地勤作業車輛、船舶或港區機具設施加注燃料。 參考資料: 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7條根據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8條及第40條所訂定(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50065)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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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