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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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其他訓練機關(構)辦理爆炸物管理員訓練,其訓練課目及時數,於報名作業開始前三十日公告。
- 2.前項爆炸物管理員訓練參訓人員,受訓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結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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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第2條的規定,中央主管機關需要自行或委託其他訓練機關進行爆炸物管理員的訓練。訓練的課目和時數需要在報名開始前的三十天內公告。參加訓練的人員,在完成訓練並且成績合格的情況下,會獲得結業證書。 例如,根據中華民國經濟部經營爆炸物業者資格及爆炸物業務管理辦法,業者需要擁有合格的爆炸物管理員,以確保對爆炸物的合法管理。根據這項法規,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可以委託相關訓練機關,如經濟部標案研究推動小組,來進行爆炸物管理員的訓練。訓練課目可能包括爆炸物的安全操作、儲存和運輸等相關知識,訓練的時數則根據訓練內容的複雜度和必要性而定。在參加訓練後,通過相應的考試或評核,並達到相應的標準,訓練機構將發給結業證書,作為對參訓人員合格的證明。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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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