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災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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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政府為執行受災地區重建所需使用之動力機械,於無法以適當載具載運而須以自走方式行駛道路前往受災地區,或直接行駛於施工路段,得經該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後,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但應函知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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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參考資料,礦災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第 6 條規定,當各級政府為執行受災地區重建所需使用動力機械時,如果無法使用適當的載具載運,而必須以自走方式行駛道路前往受災地區或直接行駛於施工路段,需要先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並應通知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備查。該條規定允許政府在受災地區進行重建工作時,簡化交通安全規則的限制措施,以確保重建工作的順利進行。 範例參考資料:礦災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第 6 條的例子可能是指在一個礦災受災地區進行道路重建工作時,由於受災地區無法使用適當的載具載運材料或設備,政府需要使用動力機械以自走方式行駛道路前往受災地區進行重建工作。這時,政府必須事先取得公路主管機關的同意,並函知當地的公路監理機關備查。在獲得相應的批准後,政府可以暫時豁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限制,以確保重建工作能夠順利進行。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條文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8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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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