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災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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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政府為執行受災地區重建,於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得經該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後搶通或施作,不受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之限制,但國家公園管理處應於緊急工程開工一週內報內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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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此法條,各級政府在執行受災地區重建時,如果該地區位於國家公園的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可以在獲得國家公園管理處的許可後進行交通搶通或施作工程,且不受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的限制。然而,國家公園管理處在開始緊急工程後一週內應向內政部報備。 參考資料: - 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條 - 國家公園管理處緊急工程報備作業辦法
- 第十四條第二項條文
- 第十條條文
- 國家公園法 第 14 條條文
- 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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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