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地質法第5條的規定: 1. 中央主管機關有義務將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可能發生地質災害的地區公告為地質敏感區。這些地區可能需要特別的保護與管理措施。 2. 地質敏感區的劃定、變更和廢止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這些辦法應該包含確定地質敏感區的標準和程序。 3. 中央主管機關應該設立地質敏感區審議會,負責審查地質敏感區的劃定、變更和廢止。這個審議會的任務是確保相關的專家學者參與,以提供專業意見。 4. 地質敏感區審議會的組成應該包含不少於審議會總人數一半的專家學者。審議會的組織和運作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審議會能有效地進行工作。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區,公告為地質敏感區。 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 前項審議會之組成,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審議會總人數二分之一;審議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全國地質調查成果,將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如地質景點等)、地質環境(指容易因自然作用或人為活動而遭致破壞之地下水補注區、重要地質露頭、特殊能源礦產等具有研究、教育、觀賞及資源生產價值之地區)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區(指屬於地質災害高潛勢或已有地質災害前兆地區,容易因自然作用或人為活動而引發地質災害之地區,例如活動斷層、山崩、土石流等地區),公告為地質敏感區,以避免不當之土地開發行為。 二、地質敏感區之劃定,影響土地開發及環境保育,應有嚴謹之劃定、變更及廢止程序,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為遵循。 三、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影響土地開發、環境保育及災害防治,應有嚴謹之程序,於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地質敏感區審議會。 四、審議會之組織及運作關係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是否周全、客觀與公正,於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明定專家學者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區,公告為地質敏感區。 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 前項審議會之組成,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審議會總人數二分之一;審議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劃定之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不得設置地面型或水面型太陽光電系統。但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且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一公頃以下者,不在此限。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含屋頂型或設置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供自用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立法理由一、依據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第二條,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質敏感區包含「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地質敏感區」。有鑑於近年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屢傳破壞環境,配合《環境影響評估法》之修正,為永續保護地質敏感區之環境,爰新增第五項,明定經劃定為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不得設置地面型或水面型太陽光電系統。但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且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一公頃以下者,不在此限。 二、為避免對較無環境疑慮之小型或自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課予高強度環境影響評估之義務,爰新增第六項,明定前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含屋頂或設置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供自用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全國地質調查成果,將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如地質景點等)、地質環境(指容易因自然作用或人為活動而遭致破壞之地下水補注區、重要地質露頭、特殊能源礦產等具有研究、教育、觀賞及資源生產價值之地區)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區(指屬於地質災害高潛勢或已有地質災害前兆地區,容易因自然作用或人為活動而引發地質災害之地區,例如活動斷層、山崩、土石流等地區),公告為地質敏感區,以避免不當之土地開發行為。 二、地質敏感區之劃定,影響土地開發及環境保育,應有嚴謹之劃定、變更及廢止程序,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為遵循。 三、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影響土地開發、環境保育及災害防治,應有嚴謹之程序,於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地質敏感區審議會。 四、審議會之組織及運作關係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是否周全、客觀與公正,於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明定專家學者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一、依據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第二條,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質敏感區包含「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地質敏感區」。有鑑於近年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屢傳破壞環境,配合《環境影響評估法》之修正,為永續保護地質敏感區之環境,爰新增第五項,明定經劃定為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不得設置地面型或水面型太陽光電系統。但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且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一公頃以下者,不在此限。 二、為避免對較無環境疑慮之小型或自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課予高強度環境影響評估之義務,爰新增第六項,明定前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含屋頂或設置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供自用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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