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質災害委託調查及鑑定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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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有地質災害發生徵兆時,或於地質災害發生後,得委託下列對象為地質災害之調查及鑑定: 一、由應用地質技師、大地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採礦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依技師法規定得執行地質業務之技師所設立之事務所。 二、聘有應用地質技師、大地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採礦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依技師法規定得執行地質業務之技師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三、具有地質、大地工程、土木工程、採礦工程、水利工程或水土保持領域相關系所之大專院校,或具有前列領域研究項目或職掌之機關(構)。
- 2.前項受委託之事務所、公司或機關(構)應指派具有七年以上地質災害調查經驗之專職技師或專業人員主持調查及鑑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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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地質災害委託調查及鑑定辦法第2條的規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有地質災害發生徵兆時,或於地質災害發生後,得委託以下對象進行地質災害的調查及鑑定: 1. 由應用地質技師、大地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採礦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依技師法規定得執行地質業務之技師所設立之事務所。 2. 聘有應用地質技師、大地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採礦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依技師法規定得執行地質業務之技師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3. 具有地質、大地工程、土木工程、採礦工程、水利工程或水土保持領域相關系所之大專院校,或具有前列領域研究項目或職掌之機關(構)。 根據該條例第2項的規定,受委託的事務所、公司或機關(構)應指派具有七年以上地質災害調查經驗之專職技師或專業人員主持調查及鑑定工作。 其中,參考資料來自《地質災害委託調查及鑑定辦法》第2條。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鑑定名詞
- 技師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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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