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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1.05.31

地質災害委託調查及鑑定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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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有地質災害發生徵兆時,或於地質災害發生後,得委託下列對象為地質災害之調查及鑑定: 一、由應用地質技師、大地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採礦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依技師法規定得執行地質業務之技師所設立之事務所。 二、聘有應用地質技師、大地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採礦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依技師法規定得執行地質業務之技師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三、具有地質、大地工程、土木工程、採礦工程、水利工程或水土保持領域相關系所之大專院校,或具有前列領域研究項目或職掌之機關(構)。
  2. 前項受委託之事務所、公司或機關(構)應指派具有七年以上地質災害調查經驗之專職技師或專業人員主持調查及鑑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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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調查及鑑定地質災害,應撰寫地質災害調查及鑑定報告,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委託者基本資料。 二、調查及鑑定區域範圍。 三、地質災害現地調查: (一)地質調查之項目、內容、方法及技術等。 (二)地質調查之結果及相關圖說。 四、地質災害評估、鑑定及建議。 (一)災害狀況。 (二)災害發生原因。 (三)後續影響及因應對策建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質災害委託調查及鑑定辦法全文共 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1.05.31,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