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設立登記規則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規則所稱工廠,指凡有事業名稱、固定場所、利用人工或 (及) 機器以製造、加工或汽車修理為業務者均屬之。 工廠所隸屬之事業主體為獨資、合夥或公司者,其資本額應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並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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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工廠,指凡有事業名稱、固定場所、利用人工或 (及) 機器以製造、加工或汽車修理為業務者均屬之。 工廠所隸屬之事業主體為獨資、合夥或公司者,其資本額應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並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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