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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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與人民合營之公用事業,得準用本條例監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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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23條,當政府與人民合作經營的公用事業,可以適用該條例的監督規定。這包括政府和人民共同經營的公共事業,例如水、電、氣、交通等領域。該條例賦予政府對這些公用事業進行監督的權力,以確保其有效運作並符合公眾利益。 參考資料: -《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中華民國行政院公告,108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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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