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以上的電業法第66條,該條分成三個項目,下面將對這三個項目進行逐一釋義,並給出相關的範例來證明。 1. 根據該法第66條第一項的規定,電業機構應按月編制簡明月報,報告其業務狀況、電能供需情況和財務狀況。此外,他們還應在每個營業年度結束後的三個月內編制年報,並向電業管制機關和中央主管機關提交以供查閱。此項目的目的是為了確保電業機構的資訊公開。這些報告和資訊也應當公開給相關的利害關係人。具體的相關資訊公開方式可以參考電業管制機關的公告。 2. 根據該法第66條第二項的規定,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有權要求電業機構進一步說明或派員進行查核,對於簡明月報和年報的內容進行審核。這意味著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有權對電業機構的報告進行審核和監督,以確保報告的準確性和可靠性。 3. 第一項中要公開之資訊、簡明月報和年報的內容及格式,將由電業管制機關發佈公告。這樣可以確保資訊的公開透明,並為電業機構提供一個參考標準。 舉個例子,假設ABC電力公司按月編制了他們的簡明月報,其中包括他們的業務狀況、電能供需情況和財務狀況。該報告在每個月的最後一天提交給電業管制機關。然而,管制機關認為該報告缺乏必要的說明,並要求公司補充說明。ABC公司必須按照要求補充說明,以確保報告的完整性和準確性。
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道等公用事業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其供電成本為準。
電業供給公用路燈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普通電燈價之半為準。
為落實資訊公開,電業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電能供需及財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分送電業管制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 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簡明月報及年報,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查核。 第一項應公開之資訊、簡明月報、年報內容與格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八十條與第八十一條同屬有關營業報告事項,爰予整併規範。 二、原條文第八十條第一項修正列為第一項,本項業務屬於電業之監督與管理事宜,且電能供需攸關長期電力系統供電穩定,爰明定簡明月報及年報,應分送電業管制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明定年報送查期限;另電業之經營情形攸關整體電力供應穩定與安全,並影響人民之用電權益,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電業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促進公民參與,爰增列電業應進行資訊公開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八十一條修正列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將「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修正為「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並將「電業報告」修正為「前項簡明月報及年報」。 四、原條文第八十條第二項修正列為第三項,並增列電業應公開之資訊、簡明月報、年報內容與格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道等公用事業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其供電成本為準。
電業供給公用路燈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普通電燈價之半為準。
一、原條文第八十條與第八十一條同屬有關營業報告事項,爰予整併規範。 二、原條文第八十條第一項修正列為第一項,本項業務屬於電業之監督與管理事宜,且電能供需攸關長期電力系統供電穩定,爰明定簡明月報及年報,應分送電業管制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明定年報送查期限;另電業之經營情形攸關整體電力供應穩定與安全,並影響人民之用電權益,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電業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促進公民參與,爰增列電業應進行資訊公開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八十一條修正列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將「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修正為「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並將「電業報告」修正為「前項簡明月報及年報」。 四、原條文第八十條第二項修正列為第三項,並增列電業應公開之資訊、簡明月報、年報內容與格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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