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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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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對於電業設備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安全保護設施,得隨時查驗;其不合規定者,應限期修理或改換;如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並得命其停止其工作及使用。
  2. 2.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前項查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業法第67條,針對電業設備及第30條第1項規定之安全保護設施,主管機關有權隨時進行查驗。如果發現不符合規定的情況,應要求修理或更換,若存在危險的可能性,主管機關還可以命令停止工作和使用。發電業和輸配電業在面對上述檢查時,不得逃避、阻撓或拒絕。這條法條的目的在於確保電業設備和相關安全設施的合規性,以保障電力供應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參考資料: 《電業法》(Electricity Act) 訂定日期:1994/06/01,修正日期:2020/06/03。

立法沿革 3

(0361129 制定)

電業供給公用路燈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普通電燈價之半為準。

(0540511 全文修正)

電業對於少數僻遠用戶之供電須另設線路者,得酌收線路補助費,其費額標準及收費辦法,由電業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1060111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對於電業設備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安全保護設施,得隨時查驗;其不合規定者,應限期修理或改換;如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並得命其停止其工作及使用。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前項查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鑒於電業設備及安全保護設施攸關公共安全及供電穩定,爰規定主管機關(包括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得隨時查驗,倘有不合規定,並應令電業限期改善,以防發生公共危險。   三、新增第二項,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驗。

(0361129 制定)

電業供給公用路燈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普通電燈價之半為準。

(0540511 全文修正)

電業對於少數僻遠用戶之供電須另設線路者,得酌收線路補助費,其費額標準及收費辦法,由電業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106011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鑒於電業設備及安全保護設施攸關公共安全及供電穩定,爰規定主管機關(包括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得隨時查驗,倘有不合規定,並應令電業限期改善,以防發生公共危險。   三、新增第二項,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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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業法第 67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電業設備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安全保護設施,得隨時查驗;其不合規定者,應限期修理或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業法第 6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業法第 6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