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電業法第67條,針對電業設備及第30條第1項規定之安全保護設施,主管機關有權隨時進行查驗。如果發現不符合規定的情況,應要求修理或更換,若存在危險的可能性,主管機關還可以命令停止工作和使用。發電業和輸配電業在面對上述檢查時,不得逃避、阻撓或拒絕。這條法條的目的在於確保電業設備和相關安全設施的合規性,以保障電力供應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參考資料: 《電業法》(Electricity Act) 訂定日期:1994/06/01,修正日期:2020/06/03。
電業供給公用路燈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普通電燈價之半為準。
電業對於少數僻遠用戶之供電須另設線路者,得酌收線路補助費,其費額標準及收費辦法,由電業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電業設備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安全保護設施,得隨時查驗;其不合規定者,應限期修理或改換;如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並得命其停止其工作及使用。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前項查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鑒於電業設備及安全保護設施攸關公共安全及供電穩定,爰規定主管機關(包括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得隨時查驗,倘有不合規定,並應令電業限期改善,以防發生公共危險。 三、新增第二項,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驗。
電業供給公用路燈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普通電燈價之半為準。
電業對於少數僻遠用戶之供電須另設線路者,得酌收線路補助費,其費額標準及收費辦法,由電業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鑒於電業設備及安全保護設施攸關公共安全及供電穩定,爰規定主管機關(包括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得隨時查驗,倘有不合規定,並應令電業限期改善,以防發生公共危險。 三、新增第二項,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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