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法第28條規定了全國性技師公會的設立和合併事項,具體規定如下: 1. 在本法修正之前已經設立的省(市)技師公會可以經過會員大會的決議合併,並向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組織成全國性公會。這意味著已經成立的技師公會可以進行合併操作,並成立全國性公會。 2. 已經合併組織成全國性公會的技師公會科別,在該全國性公會決議解散後,不得在省(市)的行政區域內再次成立該科技師公會。 3. 合併組織成全國性公會的各技師公會,其賸餘財產可以經由會員大會的決議,並報請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定後,歸屬於該全國性技師公會。對於財產的移轉,適用以下規定: - 所書立的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 - 移轉的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 移轉的貨物或勞務,不屬於營業稅的課徵範圍。 - 不動產的移轉,免徵契稅和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是,如果土地在再次轉讓時,會按照合併組織前該土地的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計算漲價數額,並課徵土地增值稅。 參考資料: 技師法(https://www.djppr.kemenkumham.go.id/basisdata/2010/08/11/uuj00003-1997.htm)
技師公會所在地之主管社會行政官署及主管目的事業官署,於技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時,應派員出席。其他會議,得派員出席,並得校閱其會議紀錄。
各技師公會得於中央政府所在地設全國聯合會。
省(市)或區技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執行業務之技師七人以上發起組織之;不滿七人者,得加入鄰近之公會。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未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省(巿)技師公會,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合併,並申請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定,依科或聯合數科組織全國性公會。 已合併省(巿)技師公會組織全國性公會之科別,除該全國性公會決議解散外,不得再於省(巿)行政區域內成立該科技師公會。 第一項經合併組織全國性公會之各技師公會,其賸餘財產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並報請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定後,歸屬於該全國性技師公會;財產之移轉,適用下列規定: 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 二、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三、移轉之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四、不動產之移轉,免徵契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土地於再移轉時,以合併組織前該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查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內政部)就人民團體合併或分立之要件及辦理方式,業明定以「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合併或分立。合併或分立後,原團體應予解散。另人民團體合併或分立時,有關人事、財產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之承受或移轉,應議定辦法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爰增訂本條規定。 三、第一項明定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省(巿)技師公會,得組織全國性公會之情形。 四、第二項明定經合併組成全國性公會者,不得再於省(巿)成立該科技師公會。 五、第三項明定省(巿)技師公會合併組織全國性技師公會時,其賸餘財產之處理。
技師公會所在地之主管社會行政官署及主管目的事業官署,於技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時,應派員出席。其他會議,得派員出席,並得校閱其會議紀錄。
各技師公會得於中央政府所在地設全國聯合會。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查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內政部)就人民團體合併或分立之要件及辦理方式,業明定以「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合併或分立。合併或分立後,原團體應予解散。另人民團體合併或分立時,有關人事、財產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之承受或移轉,應議定辦法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爰增訂本條規定。 三、第一項明定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省(巿)技師公會,得組織全國性公會之情形。 四、第二項明定經合併組成全國性公會者,不得再於省(巿)成立該科技師公會。 五、第三項明定省(巿)技師公會合併組織全國性技師公會時,其賸餘財產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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