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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法50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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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不停止行為者,得按次處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技師法第50條的規定,如果一個人未按照法律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命令其停止,並可以處以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鍰。如果該人不停止這種行為,可以按次處罰。在這種情況下,存在以下的相關案例: 根據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某個人未經合法取得技師資格,卻擅自從事技師業務。主管機關曾命令他停止該行為,並處以二十萬元罰鍰。然而,他未遵守該命令而繼續從事這項業務。主管機關再次處以新台幣三十萬元的罰鍰。此案例中,該人未取得合法技師資格,卻繼續執行技師業務,因此符合技師法第50條的規定,主管機關依法對其處以罰鍰。

立法沿革 3

(0741129 全文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

(0981222 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增訂第二項。

(1000531 全文修正)

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不停止行為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五十二條。   三、原條文第二項列為本條文。基於行政法除罪化原則,未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之處罰,改採罰鍰處分,罰鍰貨幣單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改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修正為新臺幣金額;又因此種違法情形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爰加重罰鍰額度,並得按次處罰,以收即時處罰及遏止違法行為之效果。

  • 主管機關名詞
  • 罰鍰名詞
(0741129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

(0981222 修正)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增訂第二項。

(100053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五十二條。   三、原條文第二項列為本條文。基於行政法除罪化原則,未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之處罰,改採罰鍰處分,罰鍰貨幣單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改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修正為新臺幣金額;又因此種違法情形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爰加重罰鍰額度,並得按次處罰,以收即時處罰及遏止違法行為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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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技師法第 50 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技師法第 5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技師法第 5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