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不停止行為者,得按次處罰。
根據技師法第50條的規定,如果一個人未按照法律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命令其停止,並可以處以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鍰。如果該人不停止這種行為,可以按次處罰。在這種情況下,存在以下的相關案例: 根據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某個人未經合法取得技師資格,卻擅自從事技師業務。主管機關曾命令他停止該行為,並處以二十萬元罰鍰。然而,他未遵守該命令而繼續從事這項業務。主管機關再次處以新台幣三十萬元的罰鍰。此案例中,該人未取得合法技師資格,卻繼續執行技師業務,因此符合技師法第50條的規定,主管機關依法對其處以罰鍰。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增訂第二項。
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不停止行為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五十二條。 三、原條文第二項列為本條文。基於行政法除罪化原則,未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之處罰,改採罰鍰處分,罰鍰貨幣單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改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修正為新臺幣金額;又因此種違法情形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爰加重罰鍰額度,並得按次處罰,以收即時處罰及遏止違法行為之效果。
條次變更。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增訂第二項。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五十二條。 三、原條文第二項列為本條文。基於行政法除罪化原則,未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之處罰,改採罰鍰處分,罰鍰貨幣單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改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修正為新臺幣金額;又因此種違法情形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爰加重罰鍰額度,並得按次處罰,以收即時處罰及遏止違法行為之效果。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