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修理業管理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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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檢驗員、汽車修護技工或其他檢修從業人員,以其專業知識、經驗,發現購入材料或經修車輛之行照等證件不符,可疑為贓物 (車) ,或經修車輛遺有違禁物或血跡,顯有犯罪嫌疑者,應不待成交或修 (受) 理,即報告當地警察機關查辦。 前項人員發現經修車輛重要機件損壞不堪使用者,應即請汽車所有人向管轄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報廢。 汽車修理業發現經修之汽車未投保責任險或責任保險契約失效,應請汽車所有人投保或續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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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汽車修理業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了三項主要內容: 1. 汽車檢驗員、修護技工或其他檢修從業人員發現購入材料或車輛的行照等證件不符合,可能是贓物或犯罪嫌疑,應立即報告當地警察機關進行調查。參考資料:汽車修理業管理辦法第 12 條。 範例:一汽車檢驗員在進行車輛檢驗時發現車輛的行照與車輛實際信息不符,懷疑有偷竊情況,應立即報告當地警察機關進行調查。 2. 汽車修理業發現車輛重要機件損壞不堪使用,應要求車主向管轄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報廢處理。參考資料:汽車修理業管理辦法第 12 條。 範例:一汽車修理廠在修理一輛車時發現車輛的重要機件已經損壞無法再使用,應要求車主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報廢處理。 3. 汽車修理業發現車輛未投保責任險或責任保險契約已失效,應要求車主投保或續保。參考資料:汽車修理業管理辦法第 12 條。 範例:一汽車修理廠在修理一輛車時發現車輛的責任險或責任保險契約已失效,應要求車主進行保險的投保或續保。
- 贓物名詞
- 違禁物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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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